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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教养的文本分析(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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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27日晚,我乘机前往华北某省会城市讲学。在飞机上,我看到该市晚报上一则消息,说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近期发布了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根据该文件,收购礼品烟酒者将被判处劳动教养。由于我正在研究劳动教养制度,出于学术上的敏感,我对这则消息产生了强烈的兴趣。抵达该市后,我就把寻找这个文件的任务交给了我在该市司法机关工作的一位学生。在我返回北京后不久,就收到了学生寄来的这份文件,学生还告诉我:该市已有当事人对劳动教养委员会据此文件加以处罚而起诉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庭法官质疑该文件的法律效力。我终于有机会阅读这个文件。这也许是各地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文件中十分平凡的一个,只是由于一种偶然的机会使我能够面对它。然而,它确实引起我的震惊。关于劳动教养,进入理论研究视野的只是有关的法律与法规,例如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以为根据这些法律就可以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定性与定量研究。此时我才知道,除上述法律之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后来,我从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著作中还真找到了劳动教养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论述,这在以前是我所忽视的。根据有关著作,劳动教养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专门性地立性法规以及有劳动教养条款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从立法实践来看,劳动教养地方性法规主要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该书还专门指出了劳动教养专门地方性法规只有个别省制定了。例如1995年安徽省修订通过了《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全国第一部和唯一的一部关于劳动教养的专门性的地方法规。当然,与劳动教养有关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各地陆续出台,不胜枚举。而我手头的这份文件,连地方性法规也算不上,充其量只能说是地方性规章。正是这些关于劳动教养的地方性法规,甚至地方性规章,构成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反映了劳动教养制度运作的实际状况。想到这里,我突然产生了一种愿望,希望对这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文件进行一个文本的研究,将其作为一个视角,使我们能够获得劳动教养制度的真实知识。

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征得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对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作出以下规定:

从标题看,这个文件是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在序言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即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劳动教养的性质现在官方文件一般称为行政处罚或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即行政强制措施),从来没有认为是一种刑事处罚。何以劳动教养具有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功能?不得而知。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将劳教与劳改并列,称其为“二劳改”(变相劳改)。若此,则文件承认劳动教养具有打击犯罪的功能也就是十分正常的。二是制定本规定的根据,即有关劳动教养的三个主要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劳动教养委员会是否具有立法权以及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将在下文专门研究。三是制定本规定的经过,即本规定的制定是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的结果,并征得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意。这里的“有关部门”究竟是指哪些部门并未指明,但本规定已经征得司法机关的同意,以表明本规定的制定是慎重的。

一、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或经教不改(即曾被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仍不悔改,下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且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三)犯罪行为轻微,不够刑事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

(五)劳动教养主要收容家居城镇、铁路沿线、交通要道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镇、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家居农村在本地作案,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不予劳动教养。

(六)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不予劳动教养。

(七)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人员,不适用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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