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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教养的改革思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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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从而使之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讨论中,首当其冲的是存废之争。尽管个别学者认为可以简单地废除劳动教养,大部分主张废除劳动教养的学者,其本意也是要废除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而通过其他办法取代劳动教养。同样,除个别学者认为可以简单地保留劳动教养外,大部分主张保留劳动教养的学者,也主张要对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劳动教养的存废之争并非截然对立,立足于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存废双方实际上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因此,我们应当跳出劳动教养的存废之争,从更积极的意义上考虑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问题。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我认为,核心问题在于限制警察权,使劳动教养决定权正当化。

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化,是指使劳动教养(姑且保留这一称谓,可以预想,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劳动教养这一称谓也会随之取消)决定权的合理设置。尽管目前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存在争议,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准刑事处罚等各种分歧意见。但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的定性来看,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由此可见,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的行政性是不可否认的。正是这种行政性,使得劳动教养决定权成为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中,我认为,要将目前的劳动教养对象一分为三,分别予以正当化:

(一)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处置的行政强制措施化

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在目前劳动教养对象中占大约三分之一,甚至更多。可以设想,这类人员,尤其是吸毒人员还有增加的趋势。在现行的制度构造中,吸毒、卖淫、嫖娼人员都是劳动教养对象。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第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对吸毒人员可以根据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进行强制戒毒;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并组织参加适度的劳动,使其戒除毒瘾。收容教育是指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上述两种措施期限均可达6个月,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在公安机关处理过,再次因同样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即强制戒毒后复吸的,或者收容教育后又从事卖淫、嫖娼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就应该予以劳动教养。实际上,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第一次被抓获与第二次被抓获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且强制戒毒和收容教育既由公安机关决定又由公安机关执行,弊端明显。由于吸毒、卖淫、嫖娼不可能犯罪化,对这部分人员予以治安处罚又过轻,可以考虑将目前的强制戒除、收容教育与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的劳动教养合并,使之成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是相对于司法强制而言的,在司法活动中存在各种诉讼强制措施,它是伴随着司法活动而产生的,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顺利实施。而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性义务和维护秩序而适用的强制性措施,它是伴随着行政执法活动而产生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行政强制是指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与非强制性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原理中,强制措施又可以分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和一般性强制措施。其中,一般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强制戒毒、收容教育就属于这种一般性的行政强制措施。②这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不具有制裁性,它不是一种处罚手段,而是一种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为目的的强制措施。我认为,不仅强制戒毒、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的劳动教养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们可以归并。归并以后的对吸毒人员的戒毒措施、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措施,都属于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措施,是一种警察行政强制措施。戒毒措施和收容措施之所以可以保留其行政性而没有必要予以司法化,是因为吸毒、卖淫、嫖娼这些行为在刑法上不可能评价为犯罪,而且吸毒、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也是易于证明的,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只要通过行政手段即可决定。但是,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正当化,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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