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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教养的改革思路(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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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置上的正当化

由于强制戒毒、收容教育都涉及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在设置上一定要科学合理。目前,在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设置上是零乱而不系统的。我认为,应当在劳动教养立法中一并解决。可以考虑制订《收容处遇法》,收容对象是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其功能在于毒瘾戒除、性病治疗以及思想教育。期限不宜过长,根据情节可设定为6个月至3年,根据戒除、治疗进度和个人表现可减轻收容期限。

2.决定上的正当化

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处遇,由公安机关决定。一般来说,审批权可以由地区一级公安机关行使。审批过程中,根据被收容人员的请求,可以采取行政听证程序。决定作出以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乃至于行政诉讼,从而保障被收容人员的权利。

3.执行上的正当化

在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由公安机关作出收容处遇决定以后,应交由专门的收容处遇管理机构。专门的收容处遇机构可由目前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改造而成,包括专门收容吸毒人员的戒毒所和专门收容卖淫、嫖娼人员的教养所。收容处遇机构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毒瘾戒除、性病治疗和思想教育,辅之以必要的劳动。

(二)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处置的保安处分化

在目前的劳动教养对象中,有一部分人员是常习性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特征是多次进行违法而不够刑事处罚或者过去曾经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进行违法活动而不够刑事处罚的,这些人的违法具有惯常性。这里的惯常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这些人,法律关注的是其人身特征而不是行为特征。就行为特征上来说,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从行为人的特征上来说,又具有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这种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在现行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中称为屡教不改者。这种屡教不改者,与犯罪的区别是十分明确的,关键在于如何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相区分。对此,我国学者指出:为了不致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相重合,避免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和产生混乱,被劳动教养的,只能是那些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罚)不改,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刑事处罚够不上,治安管理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惩戒的人。这些人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占一定的比例,根据有关资料,至1994年“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到全国收容劳教人员总数的29.54%,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等省区的七个劳教场所的调查显示,“多进宫”劳教人员占总数的平均比例达到34.88%。对于这些人,应当纳入刑法上的保安处分范围。这种保安处分措施的正当化,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设置上的正当化

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的保安处分,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教养处遇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连同其他保安处分措施纳入刑法典。保安处分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设置上难以明确列举行为特征,但又不能没有行为范围的限制。为此,我认为可以考虑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范围,受两次治安管理处罚而再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又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作为保安处分的对象。《教养处遇法》除明确规定教养处遇的对象以外,规定教养处遇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可以限制被教养处遇人员人身自由6个月至1年。经第一次教养处遇后又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予以6个月至2年的教养处分。我国个别学者主张对劳动教养可以实行相对不定期制度,即现行劳动教养法定的期限不变,在劳动教养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机关可以根据被劳教人员主观恶习得到改造的程度、改造过程中行为的变化状态,结合其人格、违法犯罪原因和环境,不受现行劳教法规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制度限制,来决定减期、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加期、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制度。其具体设计方法为: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根据劳教人员违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劳教期限;劳教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内部掌握以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3年为基数,以“进宫”次数为依据,加重期限1/3。例如,“二进宫”劳教人员,除执行决定的期限以外,在具体执行中延教1年,“三进宫”的延教2年,“四进宫”的延教3年,最长的建议以延长5年为限。我认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中的延长教期规定本身就是不妥的,以延长教期为基础设计的相对不定期制度同样也缺乏法理上的妥当性。上述相对不定期制度与西方刑法中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大异旨趣,而只是一种延长教期的方法。我认为,对于教期只能因表现好而减缩不能因表现差而延长,除非有新的违法事实,这也是为保障被教养处遇人员的人权之必需。除期限上的考虑以外,在教养处分方法上,应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从而区别于剥夺自由刑。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主张将劳动教养改为教养处遇,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真正做到“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在教养院的管理方式和活动规则乃至环境设施等方面都要真正体现与剥夺自由的刑事处罚有本质的区别。为防止逃避教养处遇,可以规定逃避教养处遇的,构成犯罪处以6个月到1年剥夺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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