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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察权的法治建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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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治中,侦查活动应当改变单纯行政程序的性质,引入司法裁判机制,使侦查活动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侦查活动的行政性表现为侦查程序的职权性和裁量性,即侦查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活动的司法性表现为官方的侦查行为必须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并且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行政性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效率,使犯罪得以及时证明,犯罪人受到及时惩治。司法性则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避免在侦查活动中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警察刑事职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查明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侦查权,也称为警察侦查权。由于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起重要作用,因而各国法律都赋予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一定权力,授权采取各种侦查行为,以保证侦查的正常进行。例如,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行为主要有:讯问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侦查实验,对质和辨认,查封和扣押,通缉,等等。此外,还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法定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及保证刑罚之执行,在诉讼进行中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从强制措施的种类上说,传唤、拘留、逮捕、羁押基本上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共同,当然有的国家在提法上有所差别,但在含义上则基本相同。

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内容:(1)传唤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阶段通知犯罪嫌疑人于指定的时间自行到达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接受讯问的权力。(2)讯问犯罪嫌疑人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法律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权力。(3)询问证人、被害人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的方式向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进行调查的权力。(4)勘验、检查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等亲临查看、寻找和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权力。(5)搜查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人或犯罪证据的人身、物品、信息和其他有关地方,依法进行搜索、检查的权力。(6)扣押物证、书证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勘验、搜查中,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予以扣留的权力。(7)鉴定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法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权力。(8)通缉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通令缉拿归案的权力。(9)技术侦查权,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罪犯和查找罪证的权力。在警察侦查中,除上述权力以外,我国公安机关还享有刑事强制措施权。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采取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在上述刑事强制措施中,除逮捕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均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采用。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广泛且巨大的警察权,它虽然有助于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但如果不加限制而被滥用,就会带来侵犯人权的消极后果。从刑事法治的理念出发,我国侦查活动中的警察权的合理构造,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侦查制约

警察侦查是我国侦查的主要形式,承担着主要的侦查职责。但从刑事法治的标准来看,存在侦查过于集中的倾向。我认为,侦查机制的改造应考虑警察机关内部的适当分权,以加强互相之间的制约。

1.侦羁分离

侦羁分离,是指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的相对分离,即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看守所是在审判前暂时羁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预审部门对看守所进行监管。因此,看守所也就是预审部门的办公场所。这种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的体制,虽然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同时也造成一些弊端,这就是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因此看守所的职责就不仅是看管犯罪嫌疑人,而且也有破案或者至少协助破案的职责。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看守所,就在侦查机关的一手控制之下。虽然我国检察机关有对监所检察的职权,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在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的羁押之下,很难防止侦查活动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现象的发生。关于羁押场所的中立性,是各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遇到的一个问题。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关押场所是监狱,监狱包括警察的看守所。警察看守所被称为“代用监狱”,实务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关押场所大多使用代用监狱。对此,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代用监狱存置论,主张保留代用监狱,理由是全国只有117座拘留所,而警察的看守所则比较多。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的侦查需要来看,犯罪嫌疑人人身羁押在附近的侦查机关比较方便。二是代用监狱废止论,认为把羁押关押场所定在代用监狱,人身终日在侦查当局的控制之下,可能出现强迫自首的情况,羁押关押场所原则上应定在拘留所,代用监狱应作为例外。对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观点是:这个问题与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有关。如果能消除讯问的封闭性,保障讯问的任意性,就会降低羁押场所问题的重要程度。如果不改善问题,那么根据代用监狱例外说的主张,否认、沉默案件和重大案件的羁押,尤其应该羁押在拘留所。不过,如果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会见等便利,也可以在代用监狱中执行羁押关押。由此可见,日本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带有一定的折中味道,但关键在于:讯问的封闭性与任意性,恰恰是侦查机关为取得侦查效果所刻意追求的,在羁押场所隶属于侦查机关的情况下,这种讯问的封闭性与任意性怎么可能避免呢?在英国,为改变警察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一种“帮助警察进行调查”(helping the Police with their inquiries)的不利境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创立了一种新的警官类型,叫做看守官。第一个“指定”的警局——有条件在相当长时间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警局——在任何时间都必须有一名看守官值班。看守官应当由警士(Sergeant)以上警衔的警官担任,但无须专门的培训。看守官一职极其重要,它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职责。看守官独立于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调查程序。因而,当一名警官履行看守官职责时,他不得参与从犯罪嫌疑人那里收集证据的调查活动,也不得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收集活动。这种独立的看守官的设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上做法,在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中值得借鉴。我认为,在目前的体制下,要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的工作力度,使驻所检察员享有更大的监督权,从而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职责。从长远来看,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隶属司法行政部门,从而形成对警察侦查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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