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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权的科学设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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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警察权前述三个特征可以看出,我国公安机关行使的警察权是巨大的,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影响,对于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享有限制乃至于剥夺的权力。这种状态,是由以往建立在计划经济之上的国家体制所决定的。在这种国家体制之下,国家权力无所不在,统辖整个社会生活,个人则没有自由与权利。由于国家权力的极度膨胀与扩张,个人依附于国家而存在,形成一元政治国家。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计划经济体制没有约束,而是极大地强化了国家权力。在这一时期,经济高度一体化,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计划经济体制要求政府权力全面介入和操纵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经济成为政治权力操纵的对象。计划经济所要求的权力限制,只是上级对下级的限制,而且这是一种不规范的限制,它不能构成对权力总量的限制,不能构成对权力作用于公民个人自由的限制。在这种政治国家,警察权就成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政治国家也就是警察国家。随着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出现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格局。市场经济是一种以竞争为其原动力的经济形式,竞争是以自由为前提的,没有自由就没有竞争。竞争是与垄断相排斥的,计划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一种垄断。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上的自由必然带来社会结构的转变,对传统的一元的政治国家形成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扩大就势所必然。由此可见,政治上的自由与经济上的自由具有内在同一性。正如美国学者萨缪尔森指出:“从帝王专制下得来的政治自由和从国家法令的干预下解放出来的自由市场价格制度,这二者是密切相关的。”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国家权力必然受到公民权利的限制,国家与个人不再是单方的限制关系,而是双方的互动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警察权同样面临着缩小与限制的命运。

不可否认,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启动,我国在经历着一次又一次的犯罪浪潮。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出现了新中国成立(1949年)以来第四次犯罪高峰期。前三次高峰期刑事大案最多为5万起,而第四次高峰期则达10万起以上。从1983年开始我国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严打”,在一个时期内“严打”有效地刹住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犯罪率有所下降,治安状况有所好转。但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明显暴露,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由此,我国出现第五个犯罪高峰。在这种犯罪压力之下,社会出现了对警察在镇压犯罪中的更高期待。因而,在短时间内,我国警察权的限制是不可能的,甚至还会有扩张的趋势。社会为避免犯罪的侵害,不得不忍受警察权带来的对公民个人自由与权利的限制。但是,随着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发展,对于警察权的缩减与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我认为,对我国警察权的缩减与限制,主要通过分权的途径,即由一个机关垄断行使的警察权改变为由多个机关分散行使的警察权,并且个别权力也可以非警察化。

首先,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应当分立。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由不同的警察机关行使,这是警察权分立的第一个步骤。在我国目前大一统的警察权体制下,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是由同一个机关行使的。这种体制有利于控制犯罪,即把警察行政职权作为警察刑事职权的辅助手段,使犯罪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惩治。例如,日本学者指出:警察的任务是实施预防、镇压犯罪及搜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等与犯罪相关的各种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与犯罪有关的警察活动是犯罪的预防和搜查,是事前防止犯罪发生的警察活动,它以设置警戒体制、制止犯罪行为或清除诱发犯罪的因素等防范活动为内容。所谓搜查,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收集证据,羁押犯罪嫌疑人,为审判做准备活动。上述预防犯罪主要是行政警察的职责,对犯罪的搜查,则是刑事警察的职责。在犯罪发生以前,行政警察的犯罪预防活动中能够得到各种各样的犯罪线索,在行政警察与刑事警察一体化的情况下,更加有利于镇压犯罪。但与此同时,也常来一个负面影响,也就是公安机关凭借警察刑事职权的行使来完成警察行政职责。也就是说,通过警察刑事职权的行使,将尽可能多的不稳定分子送入司法流水线,造成对检察院与法院的压力。因为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体制下,犯罪的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公安机关是公、检、法这条司法流水线的入口,一旦进入这条司法流水线,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就几成定局。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惩治犯罪缓解社会治安的压力,就成为公安机关完成其职责的一条捷径。只有将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分离,将警察刑事职权纳入检察官的约束之下,使警察刑事职权成为搜集证据、指控犯罪的一项辅助性工作,定罪权完全由法官行使,才能有效地改变警察刑事职权为警察行政职权服务的不正常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承担维护治安、预防犯罪使命的行政警察,就必须通过行政手段而非刑事手段做好犯罪预防工作,从而防止警察刑事职权的滥用。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的分立,也是大陆法系之通例。将司法警察从警察中分离出来,就是要独立地设立司法警察局或者刑事侦查局。司法警察局在地方(地、县)与公安机关在组织体制上分离,但在省和中央归属于公安厅和公安部统一领导,也就是对司法警察实行垂直领导,与地方公安机关不存在组织上的归属,只存在业务上的协作关系。由此可见,这种分离只是相对的分离而不是绝对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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