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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权的科学设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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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除了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以外,行政警察内部还要根据职责分工进一步分立。例如目前已经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消防局、交通管理局、出入境管理局和看守所都可以独立。此外,户籍管理具有民政的性质,其业务可以归入民政局。剩下的狭义上的警察职责就是维护治安,行使治安处罚权,可以称为警察局或者治安警察局。

通过以上改造措施,虽然中央或者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还存在统一的警察机关,地方的警察机关行使的警察权得以分解。我认为,这种有限的分权可以防止警察权的滥用。在学说史上,分权的思想可以追溯到洛克,此后,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分权思想。这里所说的分权,一般是指三权分立,即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分权的目的在于以权力约束权力。因为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认为,通过分权来约束权力,不仅适用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也适用于行政权或者警察权。一个部门或者一个机关权力过于集中,难以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适当地分权,可以使权力之间起到一种制衡的效果,对于警察权也是如此。

警察刑事职权是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警察刑事职权的主要内容就是侦查权,以及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是指有侦查权的机关、人员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证实犯罪人,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由于侦查与起诉、审判是紧密相连的诉讼程序,因此,侦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程序的关系,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侦查构造论。关于侦查构造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纠问式的侦查观,即在纠问主义诉讼结构中的侦查活动的性质。在这种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具有单方面的强制权,而犯罪嫌疑人只是消极的侦查客体。二是控辩式的侦查观,即在控辩主义诉讼结构中的侦查活动的性质。在这种侦查活动中,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侦查机关不得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但侦查是为将来的审判做准备,为了确保被告人与证据,法院可以实施强制。三是诉讼上的侦查观,认为侦查程序就是由检察官、警察以及被害人组成的诉讼构造,侦查程序是具有独自地位的独立程序,而不是审判的准备程序。我认为,上述三种关于侦查构造的观点,表明对于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各自不同的认识。这里涉及到底是侦查中心还是审判中心的问题。如果坚持以侦查为中心,那么审判对于侦查只具有依赖性,必然强调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如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那么侦查只不过是审判的一种预备活动而已。

正确地认识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认为一方面要看到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没有侦查也就没有审判。当然,有侦查也并不必然导致审判,例如在不起诉等情况下就是如此。由此可见,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又要看到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决定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命运的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是为审判做准备,因此不可否认侦查具有对于审判的一定依附性。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认为侦查活动一方面是侦查机关一种自主的活动,另一方面侦查活动又要受到有关的限制。这里涉及侦查活动的性质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

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在大陆法系理论上,存在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之分。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侦查程序本质上乃是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固然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是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考虑到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约束的要求以及保障市民社会基本人权的需要,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对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因此,侦查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

我认为,侦查程序到底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政与司法。就行政而言,是一种公共管理活动。如果把侦查活动视为一种行政活动,侦查机关就是行政主体,犯罪嫌疑人就是行政相对人,是行政客体。因此,侦查活动就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追查与被追查的关系。就司法而言,是一种裁判活动。如果把侦查活动视为一种司法活动,那么在侦查活动中除了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以外,必须要包括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法官的参与。在这种侦查构造中,侦查活动就不是一种简单的侦查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追查与被追查的活动,而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追查与反追查的活动,这里的反追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同侦查机关对抗的权利。法官就成为中立的裁判者,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侦查活动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特征。侦查活动为正确判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因此是一种广义上的诉讼活动,即具有司法性质。同时,侦查活动具有纵向管理特征和行政组织方式,因此又具有显著的行政性。我认为,侦查活动为司法活动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尚不足以表明侦查活动本身具有司法性,只有在法官参与下的侦查活动才具有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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