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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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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处理纠纷的,因而具有决疑论的性质。那么,法律的这种决疑又是以什么为根据以及达到何种目的的呢?这里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刑事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真实是指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情况相一致,即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查明案件真相是法律判决的前提与基础。对于真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冲动。因此,真是最古老的哲学范畴之一,大多数哲学家和哲学派别都把真看作是主体认识的最高理想和哲学追求的最高境界。在法律中也求真,求的是案件事实之真实。可以说,整个法律裁判就是围绕着发现案件真相而展开的。就此而言,从古至今的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是共同的。在法律中,真实表现为案件真实的真实。因此,真实是事实的属性。实事求是从哲学上说,这里的“事”指“事实”,这里的“是”指“真实”。因此,实事求是就是一个从事实出发求得真实的过程。如果说,在哲学上可以作出如上解说,那么,在法律中,是否有所不同呢?

回答是肯定的。法律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例如,刑法中设定了每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是构成事实。对此,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刑事追诉的直接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对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识为目标。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形成过程。如果从证据法的观点来讲,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由此可见,这里的构成事实,即案件事实是证明对象,有待证据证明的客体。因此,案件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须经过证明而达到的结论。案件事实不仅是实体法上有待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且也是程序法上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事实,这同样是一种法律事实。例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辩论原则里所讲的“事实”其实已经不是现实生活中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经过了法的加工的所谓“法的事实”。

当然,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上现实生活之内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的则是称为“演绎”的法律技术性操作。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思维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辩论原则中的所谓“事实”必然是这样的“法的事实”。因为起诉时所请求的救济必须立足于一定的法律规范,只是在能够对这个救济请求提供根据或进行反驳的限度内才有必要进行有关“事实”的主张。如果与在这里起作用的法律框架没有内在的关联,提出或主张的事实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来说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理解案件事实,而是应当区分两种事实,一种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另一种是作为证明手段的事实。前者为案件事实,即实体法上的事实;后者为证据事实,即证据法上的事实。

在英美关系中,构成证据的事实称为证据性事实(evidential fact),作为证据对象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Principal, main fact)。那么,作为我国法律原则之一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又究竟是案件事实还是证据事实呢?对此,一般理解为是案件事实,即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理解这里的事实的。当然,作出法律的实体处置,例如刑法中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是这种案件事实。但这种案件事实又是以有证据证明为前提的。没有证据证明,这种案件事实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在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事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所谓事实之根据。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同样应当从证据法的角度加以理解,它是实体法上的事实与证据法上的事实的统一。

在诉讼发展史上,对于案件真实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意大利著名学者维柯区分了三种裁判:第一种是神的裁判,祈神们为自己的案件的公道作见证。第二种是常规裁判。这种裁判遵行极端拘泥于文字程式。第三种是人道的裁判,这种裁判主要考虑的是事实的真相,根据良心的指使,法律在需要时对每件事给予帮助,只要它是各方事业的利益平等所要求的。与上述三种裁判相适应,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证据制度:第一种是神示证据制度,通过神灵宣誓的方式证明其所提供的事实或者提出的主张是真实的。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规则,法官据此作出裁判。第三种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在以上三种证据制度中,神示证据制度实际上尚未将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加以区分,由神灵直接决定案件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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