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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权:依从与独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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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检察机关今天派两名公诉人支持公诉,人民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应该指控犯罪,公诉人显然未尽职责。

公诉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不仅是指控当事人有罪,还可以监督法律活动是否合法,所以,公诉方可以提出有罪的证据,也可以提出无罪的证据,出庭是司法工作者应该履行的天职。

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为这种专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设计庭审程序,因此以指控犯罪身份出庭的公诉人才被辩护人指责为未尽职责。至于公诉人回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法律活动是否合法,可以提出无罪的证据,但在佘祥林案中,却未对刑讯逼供进行监督,未发现无罪证据,失职应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的。因此,在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我认为应当强化其对于警察权的控制力度,检警一体化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由于在目前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平行的,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很难落实。为此,最高检察院与公安部的相关部门试图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引导的力度是有限的,如何推进检警一体才是根本出路。在检警一体的机制中,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引导、指导甚至指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尤其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由此提高在侦查活动中人权保障的程度。

(三)弱势的审判权

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是狭义上的司法权。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审判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侦查权和检察权的牵制,处于一种明显的弱势。在刘涌案中,最高法院再审改判,从表面上来看是一种强势的表现,但实际上恰恰反映出法院在社会压力面前的虚弱。

审判权的软弱,主要原因是审判权之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本来是宪法的规定,也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权力,是中国宪法中的司法独立条款。但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院的独立性并没有实现。在佘祥林案中,政法委的协调成为造成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政法委是政法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共产党的内设部门,在县以上党的机构中都设有政法委。政法委以党委的名义对同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领导,在各个司法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政法委往往出面进行个案协调,统一认识,使案件得以处理。政法委对个案的协调,在很大程度上侵夺了法院的审判权。因此,经过政法委协调的案件,判决虽然是由法院作出的,实质上法院并无决定权。在佘祥林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政法委协调的作用。根据报导,1996年12月,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以后,京山县政法委将此案报请荆门市政法委协调。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决定:此案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因为省高级法院提出的问题中至今有3个无法查清,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在冤案揭露以后,荆门市中级法院在一份总结材料中谈到:此案的一个教训是,要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因此,如何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刑事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存在一个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党的领导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是不可否定的。关键问题在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如何开展?我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能违反司法活动的规律,不能违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刑事政策、指导、工作路线的确立和组织人事上的安排,至于个案协调不能归入政法委职责范围。事实上,法院服从法律,依法办案就是最大地服从党的领导。虽然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中国政治体制的语境下所特有的问题,但理顺党与司法的关系是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

(四)软弱的辩护权

在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中,辩护权是最为弱小的。在佘祥林案中,我们没有发现辩护律师的身影,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不请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佘祥林最终被判处死刑,因而一定有过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有发生任何作用。至于刘涌案,由于被告人刘涌本身所拥有的资源,他的家属为其聘请的是强大的律师团队,领衔者是中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因此,辩护律师在刘涌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对刑讯逼供的取证,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他们却奇迹般地完成了,并且对辽宁高院的二审改判发生了重要作用。虽因最高法院的再审改判,刘涌由死而生之后又由生而死,律师的努力化为灰烬,但这个律师团队已经尽其所能,当然对于某些具体做法并非无懈可击。但是,在最高法院再审改判以后,田文昌律师仅因为刘涌辩护而受到指责,被称为“黑律师”。田文昌律师在长期律师执业生涯,尤其是刑事辩护中一点一点积累起来的声誉与光环几乎毁于一案。当然,刘涌案只是个别例子,但刑事辩护权之不彰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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