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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教养的缺陷分析(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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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在处分内容上剥夺人身自由1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达到4年。因此,劳动教养处分不仅重于治安管理处罚,而且重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缓刑、管制和拘役。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劳动教养与刑罚并无实质上的区分,都是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劳动教养与刑罚在责任承担上的失衡是影响劳动教养处分公正性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以教代刑的现象,即应当判处刑罚的人被适用劳动教养。更多的问题是,同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主犯构成犯罪被判1年有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刑罚,从犯不构成犯罪被处2年甚至3年劳动教养,结果是从犯处罚重于主犯。在不同案件之间,同样也存在这种不协调现象:都是盗窃,数额满1 000元的,构成犯罪处6个月拘役;数额不满1 000元的,不构成犯罪处1年甚至2年劳动教养。因此出现当事人宁愿按照犯罪处理,也不愿劳动教养的情况。公安机关实际上掌握了对于公民剥夺其人身自由1年~3年的处罚权,但又缺乏明确的限制,造成各地在适用上的混乱,从而违反处分相称原则。

(二)证据法上的缺陷分析

劳动教养处分是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违法事实为前提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这里的查清事实,就是其违法行为要有证据证明。但由于劳动教养是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因而没有严格的证据要求,导致目前存在以下两种不正常情况:一是先行劳教,指一些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而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劳动教养处理。这些劳教人员有着重大犯罪嫌疑,但目前并未查清,所以也称为负案劳教。负案劳教的做法使劳动教养不再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从而起到了收容审查的作用,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收容审查。收容审查原先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外的一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方法。1986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废除了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权力,但国务院1986年《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是否废除并不明确,因而某些公安机关沿袭了将收容审查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做法,使收容审查名亡实存,继续发挥作用。这种先行劳教的做法,使劳动教养的证据标准丧失,成为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有悖于劳动教养制度设立的初衷。二是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检察院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人实行劳动教养。由于构成犯罪具有严格的证据要求,有些案件未能满足构成犯罪的证据标准,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对这些人往往决定劳动教养,从而使劳动教养丧失证据标准。劳动教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处分,它是以违法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对于这种违法事实要有证据证明,否则就会造成冤假错案,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

(三)程序法上的缺陷分析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还是程序上的不正当性。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这是对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规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教养决定是经过一个审批程序作出的,承办单位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这种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本来已经十分简单,是一种行政性决定,没有司法程序作为保障。而现在的实际操作中,连这一简单的审批程序也已经变形。因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早就名存实亡,根据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至此,原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的劳动教养审批权,已经以委托的名义实际上由地区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行使,在直辖市由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行使。我国学者对现行的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作了以下客观描述: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和刑警队等机构在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认为需要劳动教养的,应该将相关材料移送基层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在认真审核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为确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建议,报公安局局长批准后,填写《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上报地区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确切地说是地区公安处或者市公安局之后,由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审查批准。负责审批的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审查核收后,提交公安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及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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