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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权的科学设置(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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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中,审判权的科学设置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实现。审判权作为一个判断权,为保障这种判断的公正性,必须要由一定的机关一定的人员独立地行使判断权。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审判权设置科学性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审判独立原则。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何通过司法体制的结构性调整,充分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当务之急。

(一)法院的行政化及其克服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但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十分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所谓法院的行政化,是指按照行政权的行使方式行使审判权,由此造成我国学者所说的司法异化的现象。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为法院内部管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这两个方面。

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是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一个制度性障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的规定,我国审判实行的是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制度,但在此之外,又设置了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由于合议庭的评议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因此体现了司法民主,尤其是在陪审人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力,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是十分重要的制度建构。合议庭的合议制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它不同于行政权的上命下从行使方式,是符合司法规律的。

因为合议庭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判决更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长作为承办人往往具有对合议的主导权,由此形成了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变异。我国学者指出: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合议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发生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形合实独”的结果是使合议制名存实亡,司法民主也不复存在。更值得重视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以及权力扩张,使合议庭的权力大为限缩。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其设立初衷是为了保证审判质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这一制度设置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于疑难、复杂、重大这样三种类型,此外的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作出判决而不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上述三类案件是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判断权在于合议庭,是否提请的决定权也在于合议庭。第三,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因此,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存在上命下从的关系。从法理上说,在合议庭这一审判组织之外、之上又设立审判委员会,并且在两者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这对于合议庭行使的审判权是一种限制。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未作界定,因此,如何界定这三类案件的范围就成为合议庭权力与审判委员会权力的分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拟判处死刑的;(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一规定将本来是由合议庭认为是否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改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只要是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在这一解释中出现了“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种概然性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从而使审判活动的行政化倾向得以加剧。对此,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曾经评论提出:上述最后一类案件带有较大的灵活性,而且法院内部的管理一般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又往往由法院院长来召集,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案件经常突破“解释”所确定的上述范围。审判委员会没有参与庭审,但对于判决结果却具有决定权。这种制度设置就直接导致了审判分离,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不再是审判活动的结果而是行政活动的结果,使我国的审判权偏离了司法活动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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