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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权的法治建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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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考虑,我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在检警一体化的前提下,由检察官行使批捕权,以此作为对警察侦查的一种司法控制形式,是可取的。当然,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批捕权,拟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为好。主要理由在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在一府两院的体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历史形成的这种法律地位应当受到尊重。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更应当受到限制的是警察权而不是检察权。就此而言,以检察权制约警察权具有客观上的妥当性。在检警一体化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行政的与司法的双重控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对公安侦查活动行使包括批捕在内的司法裁判职能。

检察官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使检警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同时也带来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改革。

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原则,这是各国检察制度的通例。检察一体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人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检察一体原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性,检察官基于“上命下从”原则行使职权。但检察事务又具有司法性,因而检察一体并不否认检察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例如,日本检察官制度的特色在于:行使检察权的不是检察厅,而是各个检察官。尽管检察权由各个检察官独立行使,但检察官在全国作为一个整体活动,检察官的决定被认为是检察机关整体的决定,这就叫检察官一体原则。因此,检察一体是以检察官履行职务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在这个意义上,日本检察官在执行检察事务时被视为“各自独立的官厅”,即检察官是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负责来处理分配给他的检察事务。检察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活动的亲历性的必然要求,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

我国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管理的特征,实行的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实际上并没有对案件的决定权,而是听命于科(处)长和主管检察长,对案件审理采用行政手段管理,既挫伤了承办的积极性又降低了办案效率。为此,我国检察机关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制虽然被定位为是一种办案责任制,但它已经涉及检察权行使方式上的改革,即向检察官独立行使职能迈出了第一步,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在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过程中,提出了一个检控分离的问题。我国学者指出:为了更好地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辩双方对抗力度加大、程度加深的庭审方式,建立和推行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是一种可尝试的刑事检察办案制度。该制度的内容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的某种调整及对检控检察官职务、职责的定位,建立一种主控检察官、事务检察官和检察书记官组成的刑事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主控检察官与事务检察官具有不同的分工:事务检察官主要面对侦查,对侦查进行动态的制约;主控检察官主要面对法庭,在庭审中形成与辩方的有力对抗,从而形成一种以庭审公诉为中心,以起诉制约侦查的合理办案机制。检控分离制度以主控检察官为主导,由事务检察官主要承担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从而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意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事务检察官的职责主要在于对警察侦查实行控制,以往这种控制主要是通过对案卷的书面审查采取退回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两次为限)实现的。这种退回补充侦查具有事后补救的性质,由于时过境迁,侦查人员工作重点的转移,效果不能尽如人意。在这种情况下,某些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在这种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下,以一名检察官为主,辅之以数名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组成相对独立的执法主体,主控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独立承担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全部法律职能,相对独立地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这种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改变了传统的捕诉分立的刑事检察办案机制,突出了对侦查活动的制约。由于批捕与起诉由同一名检察官承担,因此在批捕条件上就会按照最低限度的起诉条件来掌握,使审查批捕真正成为公诉前期的预备阶段,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公诉案件的质量。当然,无论是检控分离还是捕诉合一,都还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没有从根本上触及检察关系。实现检警一体化,检主警辅的侦查控制模式,尚有待于立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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