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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政策的科学调整(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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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1997年《刑法》删除了1979年《刑法》第1条中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到底还是不是我国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产生了质疑。关于在1997年刑法中删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规定的立法理由,立法者作出了如下的解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刑事政策。这项政策对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刑法已经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一系列的区别对待的规定,如对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从重处罚,对从犯、胁从犯、未遂犯、中止犯和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罪犯在执行刑罚中的表现还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等等。这都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体现,因为这一政策已体现在具体规定之中。因此,刑法中不再单独专门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一解释维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这样一种说法,但1997年刑法修改的原则是“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刑法总则改动的只是个别不能不改的内容,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既然是立法根据,那么这种删除就是没有实质必要性的。对此,我国学者作了以下解读:我国刑法不再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于这一刑事政策的否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但是,我们也不应当忽视立法者在刑法当中删除这一规定的意义。在我看来,1997年刑法删除这一规定并非毫无意义,不能简单地将这一变化理解为实质上“无变化”。因为“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所以,立法者的政策性选择即“删除”本身应当是有意义的。我赞同这一观点。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之所以删除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给“严打”刑事政策让路。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言,这是一种不是变化的变化。由此出发,我更为认同采用应然的刑事政策与实然的刑事政策之分析框架,以此解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关系。应然的刑事政策与实然的刑事政策的命题,是我国学者梁根林提出来的。根据梁根林教授的界定,应然的刑事政策是应当如此的刑事政策,是人类根据对犯罪现象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而提出的,合目的和合理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准则、方略或措施。而实然的刑事政策是实际如此、现实应用的刑事政策,即国家与社会针对犯罪问题实际所采用的刑事政策,包括以刑事司法为手段与刑事司法以外的其他措施为达致控制犯罪的目的所进行的国家活动。梁根林教授虽然没有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理解为应然的刑事政策,但明确地把“严打”解释为实然的刑事政策。对于自1983年以来,我国刑事政策实际上是以“严打”为中心这样一种判断,当然是有事实根据的。在我看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虽然没有被从法理上否定,但已经逐渐地演变成为应然的刑事政策。在“严打”的氛围之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影响、作用有所减弱,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以往我国学者虽是泛泛而论地讨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忽略或者回避“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使其虚置这样一个现实。对于刑事政策研究,我们不能满足于应当以何者为刑事政策,更应当关注实际上以何者为刑事政策,进一步考察这种应然刑事政策与实然刑事政策分离的原因,由此得出正确的结论。

应该说,从1983年以来我国实行“严打”刑事政策不是偶然的,它是我国对伴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大规模犯罪浪潮的一种反应。我国学者曾经对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社会转型就是社会秩序的转型,而这一转型也就意味着社会控制机制的转型。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计划经济,我国不仅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的行政控制,而且社会生活领域都置于国家权力的无所不在的控制之下。由于这种国家权力的严格控制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具有绝对性与压制性。在这种强有力的国家控制下,犯罪丧失了其生存的社会土壤。因此,当时我国犯罪率之低是举世闻名的。当然,这种低犯罪率与高安全感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牺牲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进步为代价的。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同时也进入到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在社会转型阶段,出现了社会的失范现象,社会控制力大为减弱。尤其是以往赖以依存的社会控制资源减少,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社会失控状态。转型时期的犯罪问题就是这种社会失范与社会失控的产物,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犯罪压力。在这个时期,犯罪问题也就成为一个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犯罪问题的根本解决,当然有赖于社会秩序的重建和社会控制模式的转换。这是一项需要较长时期才能达致的改革目标,难以立即奏效。但又必须对高发的犯罪作出及时应对,以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而“严打”就是这种应对方式,通过“严打”在短时间内有效地压制犯罪,为改革争取时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严打”,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从实际情况来看,“严打”也确实起到了压制犯罪发展态势的作用。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严打”作为一种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方式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可以从手段与效果两个方面来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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